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邱柄譯
沈暘展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或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檢察官以不屬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決者,被告提起上訴,除非爭執應為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之上訴應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柄譯、沈暘展加重強盜罪刑之有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被訴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被訴強取現金、行動電話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上訴人等對上開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其等罪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俱未爭執罪名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