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 訴 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定汯(原名胡凱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詹明瑜、丁易倫、廖梓旭、林辰翰、鄒忠翰、郭家木、蔡鋐霖(以上7人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石志紹、丁渝憲、蘇劭恩(以上3人經法院通緝)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詹明瑜、丁易倫、蘇劭恩(下稱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另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陳述、證人林于傑(被害人)、林進忠(計程車司機)及共犯被告詹明瑜、丁易倫、蘇劭恩等人(姓名見原判決)之證述,與林于傑之就醫資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基於前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負責分工強押林于傑上車後;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另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載強盜林于傑之手機與錢包等財物(以下除特別記載外,均稱財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論據。關於林于傑指證各情,與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暨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述,如何互核相符,且與相關卷證資料無違。佐以林于傑於偵查中、丁易倫與詹明瑜於第一審分別證述: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將林于傑強押上車後,以束帶綑綁林于傑並搜身,取走林于傑之財物;上訴人亦坦認強押林于傑上車後,即以束帶綑綁,由詹明瑜追問林于傑之手機所在各情(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經綜合案內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後,何以並非虛構,足認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依憑人數優勢,強押林于傑上車,並以束帶綑綁、搜身,已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取財物,而遂行加重強盜犯行,且該強制手段與前述強取財物行為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而具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第16至2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林于傑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單一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縱令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為遂行本案犯行,上前對林于傑大喊「警察,別動」並強拉林于傑上車,係同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甚或林于傑於原審改稱:因誤認上訴人等係警察,為自證清白,始交出財物等語;均不影響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強拉林于傑上車後,對林于傑施加束帶、搜身、強取其財物,應論處加重強盜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係於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宮廟之前,為防止其脫逃,始對之施加束帶,從而林于傑上車後主動交出財物,並非上訴人之暴行所致,原判決不採取林于傑於原審所為有利陳述,又未詳予論述本件高度強制行為與林于傑財物喪失之結果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即予論處,自嫌速斷,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依憑人數優勢,強押林于傑上車,並以前述方法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取財物,何以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列載認定之理由。並援引林于傑、蘇劭恩之證詞,及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民國110年9月3日)取得林于傑手機後,即檢閱其內容,並於群組回覆「基本上手機查完」;嗣廖梓旭表示「手機錢包都拿走」、「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都拿走」後,石志紹(群組名稱「凡恩」)即回稱「都拿了」等語;次日(同年月4日)晚間上訴人先稱「表哥(指廖梓旭),這次我會好好處理」等語,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林辰翰(群組名稱「夸克」)並就此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語,廖梓旭則回稱「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要留給他們吧」等語;上訴人既聽聞詹明瑜強取林于傑行動電話及錢包過程,又於取得該手機後翻查資料,回報廖梓旭,顯知其事,並非毫不知情;且依詹明瑜之證詞等相關事證,上訴人及詹明瑜等共4人強取林于傑之財物得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石志紹、林辰翰等人,任由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而上訴人同在群組內,亦未曾表示已將該等財物歸還林于傑之意各情,足認有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詳敘所憑(見原判決第21至24頁)。針對林于傑於原審改稱遭押走期間,對方已將取走之財物歸還等前後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23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有無參與次日將林于傑帶往他處各情,為其論斷前述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有無之依據;亦非僅以上訴人係「正道得光」群組之成員等片段事證,即予論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群組內受指示之範圍,僅在使林于傑上車並追查上游,其等要求林于傑交付財物,係為確保其線索及被害人無法反抗,並無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上訴人未參與同年9月4日晚間之行動,不存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依職權詳查上訴人與詹明瑜、林辰翰係共用前述通訊軟體之同一帳號,僅以上訴人係該群組成員,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強盜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