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被 告 吳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吳文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惟第一審判決後其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刑,係綜合被告坦認犯行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因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後,被害人固於113年7月5日死亡;然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函示其旨。就此,原審函請被害人車禍後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及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鑑定結果,前者以:被害人腦傷後造成吞嚥困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惟其死亡日期(113年7月5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日)已達2年半時間,因而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後者亦謂被害人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仁愛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國軍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臨床上亦無法判斷其於該院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原判決因而以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及依法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當事人於原審既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則原判決未贅為其他調查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難謂於結果有影響,並無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又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因此,本件被害人腦傷後造成吞嚥困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各情,縱使可能為死亡結果發生之其中部分條件;然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被害人病情演變歷程、年齡暨抵抗力、車禍致重傷與死亡結果發生之間隔久暫等因素,與原審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如何已可以確信二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未據檢察官詳為舉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對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則對於被害人因該重傷病症致死之結果,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又未對於本件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結果,何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予勾稽,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