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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上 訴 人 陳建才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才與羅吉祥(法院通緝中)共犯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事業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兼論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知悉羅吉祥有添加硫酸亞鐵藥劑處理廢水,並在現場見過加裝三通管,然不知其處理後排放之廢水狀況如何,亦未供稱曾目睹大樹林屠宰場排放之廢水呈黃褐色,原判決以此推論伊主觀上理解該廢水含重金屬成分,並以伊主張大樹林屠宰場生意何時好轉、伊不具備處理廢水之專業、屠宰場與羅吉祥經營之珈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利多公司)就處理廢水之簽約價格是否合理等辯詞,與本案認定究屬二事,或不足採信,而認為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可能招致犯罪之實現,然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對此存在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徵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對羅吉祥在大樹林屠宰場內槽池中添加該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至南崁溪,及該場內放流口之廢水,檢出含有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成分及PH值(下或稱非法繞流排放)等情,並不爭執,有證人羅吉祥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等相關證據可稽,足徵大樹林屠宰場添加硫酸亞鐵,而非法繞流排放之廢水確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重金屬,並致污染河川,堪認屬實。⑵依上訴人供稱:羅吉祥剛開始正常操作,後來反應不好處理,向伊說改添加硫酸亞鐵藥劑,並說經過2道槽池即可排放出去,伊在現場看過三通管等語,與羅吉祥證述情節相符。酌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上訴人係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至場外等語,是其對於場內所生廢水未經三槽設備處理即排至場外,不符合許可文件之廢水處理流程,已有認識。⑶參之上訴人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處理屠宰場廢水事務,且現場加裝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等繞流排放相關設備,須改動場內廢水管路,並投入相當費用始可完工,顯非微不足道之小工程,若非業主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有可能自費為他人安裝?⑷另依大樹林屠宰場作業過程產生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呈現黃褐色,上訴人亦可理解該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⑸綜合上情,上訴人對場內所生廢水添加硫酸亞鐵,以三通管線採非法繞流排放方式,略過場內第3道槽池設備,直接排至場外,可能使未經完整處理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進而污染河川,已有預見,詎為免尖峰時段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仍容任羅吉祥為之,具有前揭非法繞流排放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繞流排放等犯行,已詳加論述,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因尖峰時段屠宰場廢水量過大而容任羅吉祥非法繞流排放,其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等辯解,何以不影響其有參與本件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等判定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至卷內未見上訴人曾供認見過該屠宰場排放廢水呈黃褐色之情,原判決依屠宰場排放廢水之顏色,認為上訴人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之論述行文雖非周延,然除去此部分有瑕疵之說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處理廢水添加非許可藥劑及非法繞流排放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細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關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之規定,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對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財產為追徵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上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