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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彥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鍾武國

蔣清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15110、17813、1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被告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鄭國彥另有如事實欄肆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鄭國彥明示僅就其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所具上訴書,並未明確聲明對鄭國彥關於事實欄參及肆所示犯行,經原判決分別論處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共計2罪刑,一併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既未提及「事實欄肆」部分有何違誤,應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事實欄參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事實欄參關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檢察官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以及鄭國彥對於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有關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然原判決認定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官田區○○○○段(下稱○○○○段)00-1地號土地,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包括○○○○段00-1、00、00-1、00-8地號土地範圍不同,顯係就檢察官及鄭國彥未聲明不服之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部分,逕予擴張審理,並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鄭國彥部分:

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向鄭國彥提示其所犯前案判決內

容,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卷內無前案卷證資料,即逕以前案紀錄作為鄭國彥主觀惡性非輕之依據,有違公正審判程序。又鄭國彥既非經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實際載運至棄置地點之人,其從中收取之介紹費用,亦非鉅大,而環保法令繁雜,非屬一般人得輕易理解,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鄭國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均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吳宏倫及鍾武國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吳宏倫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所處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之刑,顯然過重。又鄭國彥於原審審理時,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許銘財和解未果,與第一審審理時量刑輕重應審酌因子不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鄭國彥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牽線載運、堆置、掩埋本件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對社會環境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鄭國彥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所為之量刑;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酌定之應執行刑;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宣告附負擔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又鄭國彥陳述: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等旨。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所審酌鄭國彥等人之犯罪事實,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原判決復審酌、說明:依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維持第一審量刑。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參係認定:孫新發(原審另行審結)將其所租用之臺南市所有坐落○○○○段00-1地號土地,以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坐落○○○○段00、00-1、00-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之0號),供作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0、11頁)。至於原判決載敘: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往孫新發所租用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0-1、00-8地號土地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在上述○○○○段00-1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鋁集塵灰」已清理改善完成等語,係在說明110年5月4日所開挖之19處,查獲其中12處開挖點有棄置廢棄物,且位置均在第一審判決認定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之土地範圍。而查獲「鋁集塵灰」廢棄物種類之位置有J、K之2處,非屬「鋁集塵灰」廢棄物之其他含有廢棄物開挖點,則有10處,而J、K位置棄置之廢棄物,已經由原審共同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清理完成等情。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有之○○○○段00、00-1、00-8地號土地之情形,僅係未明確敘及,而非予以排除。原判決據以採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本件廢棄物掩埋地點可言。

再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不同被告相異之量刑,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有誤會;鄭國彥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鄭國彥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顯見其之主觀惡性非輕之旨。卷查,依原審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曉諭為科刑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諭知「有關科刑資料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指出其它有關刑法第57條、第58條科刑證據資料聲請調查」,鄭國彥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國彥)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鄭國彥及辯護人「有何意見?」。檢察官、鄭國彥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且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而鄭國彥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鄭國彥不清楚證據內容而無法完整陳述、表達(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23頁)。

又原判決所審酌鄭國彥於107年至110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係鄭國彥之前案犯行,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其得就各該前案所認定之與科刑之關聯表示意見(此為鄭國彥所知之前案犯罪事實,應無困難)。原判決就鄭國彥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採為鄭國彥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不得指為違法。鄭國彥於上訴本院後,空言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所謂鄭國彥之前案判決,亦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及鄭國彥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及鄭國彥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