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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上 訴 人 BA000-A111052B(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A000-A111052B(人別資料詳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BA000-A111052(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哥哥BA000-A111052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男)關於上訴人多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及本案揭露過程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BA000-A111052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C男學校老師黃○○(名字詳卷)關於本案揭露過程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下稱檢驗報告單)、民國111年12月20日函(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感染)及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就上訴人性侵害過程及方式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相符,不能因A女就細節之證述略有不一,即認所述均屬虛偽。A女之指證,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為可採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楊○○(名字詳卷)迴護上訴人之詞、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A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有關甲女(按:即A女)表示案父及案兄對其有不當性行為或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口腔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及上訴人提出之Uber每週帳單明細(內載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外送接單及完成時間),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A女就是否有口交、上訴人性器官有無插入、有無射精及曾否告知C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A女告知A母、C男之被性侵情節,亦有不同。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晚間係離家外送,不可能返家為本件犯行。A女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A女與A母、C

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曾於111年8月17日與A母聯絡,A母並於同年月23日教導A女關掉手機定位、變更臉書密碼及登出臉書帳號。然A女未即時告知A母遭性侵之事,且曾於第一審檢察官詰問時發出笑聲,不像遭性侵之被害人。又上訴人並未時常打C男,A女卻不實證稱C男常被上訴人打。另A女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已無法確認遭性侵日期,卻能於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審判時陳述遭性侵日期,顯不合邏輯。參以,法院於前案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可見A女心智較實際年齡成熟,且心思縝密,所述真實性可疑。⒉A女於前往醫院進行性侵採驗前,洗澡及更換衣物,不合常理。A女外陰部、口腔棉棒既未檢出精子細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C男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陳稱曾與A女一起洗澡。檢驗報告單及A母之證詞,均無法證明A女有對上訴人口交。另由上訴人提出之Uber每週帳單明細,可知其於111年8月13日晚上11時14分才完成外送,自無可能利用外送空檔返家為本件犯行。再者,C男、A母之證詞及檢驗報告單,與上訴人之性侵時間、次數不具關聯性,均不足為A女指證上訴人性侵日期、次數及上訴人係對A女性交而非猥褻之補強證據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又A女曾於111年8月17日與A母聯絡,及A母於同年8月23日教導A女關掉手機定位、變更臉書密碼及登出臉書帳號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雖曾於審判期日質問A女,為何於檢察官詰問時發出笑聲,然為A女所否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A女有上訴意旨所指於檢察官詰問時發出笑聲之情形。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A女有無可能係受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下稱兒童之家)內之男性或C男感染披衣菌,亦未檢驗A女房間內之棉被或床單,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㈠提出其於111年8月13日之外送平台地圖(上證2)、Google地圖(上證3),主張其當晚縱曾返家,亦已在晚間10點20分以後,距下次接單時間10時42分,僅餘20分鐘。其不可能趁此空檔洗澡而為本件犯行。㈡提出兒童之家之網頁資料,主張A女之同學亦有男生。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