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郭家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諭知上訴人郭家晋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王進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等傷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下稱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貳所載),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駕車離去現場而肇事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及要將他送醫,還把他的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媽媽,就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也要拿錢給他,但是他不收,也不願意讓我送他去醫院,我看他沒有傷口,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因為我趕著要去醫院就忘記留下通訊方式,而且他那時在跟警察講電話,我當時覺得做筆錄要好幾個小時,且因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院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肇事逃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攙扶、照顧告訴人及要駕車載告訴人就醫,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業已履行「停留現場」、「欲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又係告訴人拒絕上訴人載其就醫,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明顯,復未據其告知,自無礙上訴人前已有協助救護之舉,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查看並招喚救護人員及協助救護,待被害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後,才離開現場,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責,與實務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即逕行離去,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案例情形不同等旨。而此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而論以肇事逃逸罪並無扞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查:
㈠原判決就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