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向詠強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陳世雄律師林君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詠強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前已有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08年1月3日,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且駕照並因酒駕而於108年1月4日吊銷,竟於經該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飲用紅酒半瓶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沿○○市○○區○○○○0○○○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當時闖紅燈步行穿越之行人ANUAR
BIN ABDUL RAZAK,導致其多處骨折、左側血氣胸併神經出血休克死亡,嗣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車禍鑑定之客觀結果,只以上訴人自白而據為認定其超速駕駛肇事,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作因果關係及期待可能性之抗辯,擅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加重結果犯規定為重罪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審判長未依法「逐一」提示證據供上訴人辨認,直接要求上訴人包裹式表示意見後即為判決,既未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證據,亦未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88條之1等規定,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審駁回上訴人將本件車禍送請學術機關鑑定及傳喚目擊證人盧瑩婕等相關調查證據之請求,造成整個審判程序徒有形式外觀而無實質審理行為,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於事後立即自首,隨即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鉅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數給付完畢,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從輕量刑,詎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甚至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條件下所設最高刑度及平均刑度,且更重於其他類同案情案件之量刑,亦未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考量上訴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顯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同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立法意旨,以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自屬濫用量刑裁量而應予撤銷,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㈠按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國民法官與一般職業法官共同參與之刑事案件審判,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然為貫徹並落實該法係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制定之立法宗旨及目的(參照本法第1條規定),則其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是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於依本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上訴案件,第二審固仍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以檢視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然若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等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從而關於上開證據,既經第一審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於第二審即毋庸再重複進行該等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而得將之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如第一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第二審自不得援用之,當不待言。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審判長詢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始諭知其不再重行提示與調查第一審已合法調查之相關證據等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9、370頁),顯見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詢明之調查證據程序,既已表示沒有意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逐一提示證據,有違調查證據法則等語,自與卷存資料不合,非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本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基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作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基準。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第一審之事實認定何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之理由;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主張於第一審係順應檢察官而承認犯罪等情,亦以上訴人認罪前有與第一審之辯護人討論,因此聽從律師建議承認超速,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憑以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據為本案判斷,上訴人上訴後否認超速實非可採而予指駁。至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載明依本法第90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第298條第1、2項等關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審查原則之規定,此證人之調查部分,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考量本件超速之事實,業經第一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而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不同意詰問盧瑩婕,因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有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在案發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800萬元和解並即時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等含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各一切情狀,並依自首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復敘明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待可能性,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部分,因本件並無視線不良以致上訴人無反應時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且量刑時已考量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亦無其他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有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之情,此部分並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等旨。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或有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即任意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之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