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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楊健福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健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謝禎財(現已更名為謝一全)之署名及印文,簽發完成如其附表一之本票,及書立如其附表二之收據(下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隨後將該本票之部分債權讓與不知情之周建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周某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等資料,向法院就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兼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證人李佳樺提出之3紙本票係出自同一商用本票簿,縱鑑定機關對其中1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及收據上之印文無法認定是否相符,原審既未當庭比對勘驗二者是否相符,逕認伊偽造系爭本票及收據上之印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系爭本票於數字末尾有加註特殊符號,此係告訴人擔任鴻拓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期間簽發票據之習慣,李佳樺亦證稱系爭本票之阿拉伯數字有像告訴人字跡等語,且系爭本票乃告訴人搬走伊委託其寄賣古董為擔保所簽發,有證人周瑞炎證稱目睹當日告訴人搬走寄賣古董過程及其瞥見掉落系爭本票內容等證詞可佐。可見系爭本票應為告訴人所簽發。另伊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前,周建安遭告訴人另案起訴求償則確定在後,自不可能為解決周建安與告訴人之民事問題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收據。原審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李佳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參以系爭本票及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裁定、通訊軟體LINE暨微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認定,並說明:①系爭本票及收據(即待鑑文書或稱甲類資料),經鑑定結果,待鑑文書之署名,與告訴人於民事事件當庭手寫簽名、其在民事委任書、公證書、協議書,及銀行傳票等(即比對文書)平日字跡,彼此運筆方式、斷筆情形及輕重變化等均不相符,復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且甲類資料與告訴人承認為其所為股權轉讓約定書(下稱丙類資料)之簽名及印文亦不合,佐以李佳樺證稱:伊係上訴人之特助,上訴人曾向伊要告訴人之簽名,伊有將告訴人簽名之還款憑證正本或影本交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曾取得告訴人之簽名憑據。是系爭本票及收據之簽名及印文,顯非告訴人所為。②上訴人為安撫周建安已歸還上訴人欠款,卻仍遭上訴人之金主即告訴人起訴追償,並解決其將面臨強制執行之窘境,且可藉此取得差價利益,以填補自身債務缺口,實有偽造系爭本票及收據之動機。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收據,係委託告訴人寄賣古董,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之用云云,然其對該本票係交付時當面簽立或告訴人事先寫好在現場交付,及交付時票據之記載情況,前後所述歧異。且古董藝品價值非微,若上訴人果將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數件古董藝品交由告訴人寄賣,雙方理應當面清點載明寄賣數量及重要約定內容,縱預先繕打收據,亦應當場核實其內容後始交付寄賣物及收受收據與擔保本票,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收據上漏列部分古董藝品,或如系爭收據般對於各項細目與價值、委售價格、報酬數額、未能售出之返還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記載之情。再觀諸上訴人與告訴人於系爭收據所載日期後長達數月的對話紀錄,皆未談及古董藝品之銷售,或催促、要求告訴人退回等事宜,亦與需錢孔急之上訴人若將價值上千萬元古董藝品交由他人寄賣,卻毫無下文所應有之反應相違,上訴人前述辯詞均不可採。審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收據之說詞並非真實,且其持該本票及收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僅其經手該本票及收據,因認系爭本票及收據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旨,並就李佳樺提出之3紙本票(下稱乙類資料),因告訴人否認該等本票之簽名與印文係其所為,且鑑定結果,乙類資料上「謝禎財」之簽名,與告訴人承認為其所簽署之丙類資料及比對文書上的簽名字跡皆不合,乙類資料其中2紙本票之(正楷)印文,亦與丙類資料印文不符,是乙類資料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周瑞炎以其於6年前曾拾起而短暫瞥見交還之本票,即能肯定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並記得本票金額、地址之證詞,且對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搬運古董之事,距離其作證時已逾6年,卻能對此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均與常情相悖,復一再變更其說詞,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虛詞,亦無從據為利於上訴人之依憑,以及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於金額數字後之特殊記號,為告訴人書寫數字之習慣云云,何以無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論理、經驗及相關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之說明,告訴人對於乙類資料即李佳樺提出3紙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否認為其所為,且該3紙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亦與告訴人承認之比對文書及丙類資料均不相符,卷內復無相關資料可證明乙類資料係告訴人所為,則乙類資料之簽名及印文與甲類資料相符與否,與甲類資料是否告訴人所為之判斷無關,是原審對於乙類資料其中非為正楷印文之本票,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甲類資料之印文是否相符,未再當庭比對勘驗,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而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