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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張麗娟

吳奇芳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麗娟、吳奇芳2人為母女,有其事實欄所載,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即其同母異父之弟弟張俊琪間有分割遺產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吳奇芳則為張麗娟訴請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等為求民事事件勝訴,竟於民國107年5月7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與張麗娟簽署協議書(內容要旨為告訴人承認自張耐美保管箱內取走黃金、飾品等財物並同意返還、同意返還房屋、已當場收受張麗娟所交付之二分之一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同意給付張麗娟墊付之二分之一看護費用等),先後於110年11月、12月間,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向法院陳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奇芳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麗娟部分之量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麗娟部分: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因告訴人律師

多次對伊為不實指述,伊一時衝動始對其為不當言論,伊於原審已悔悟認罪,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除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外,尚要求伊將母親房子讓給告訴人,過於苛刻,伊無法答應,雙方調解雖未能成立,惟可認為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將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告訴人律師之態度作為伊犯後態度的斟酌因素,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予伊易科罰金之機會,尚有未洽。伊素行良好,熱心公益,本案源自姊弟間之遺產糾紛,且告訴人因偽造母親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伊對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日後2人有極大之和解可能。伊因本案身心皆生重病,原審從重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2月,卻未審酌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能,未予伊緩刑宣告,顯有違法。

㈡吳奇芳部分:

告訴人以將伊外婆房子讓給告訴人為和解條件,惟上開房屋非伊所有,伊無從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伊因本案壓力甚大,而向心理諮商師求助,原審雖有減輕伊之刑度,仍與諸多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主謀之刑度相同,且未予緩刑宣告,顯有違法。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依2人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2人量刑應有不同。張麗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律師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託人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4頁),犯後空言指摘告訴人律師之態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取得其諒解,且張麗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犯行表達愧疚之意,然其並未向到庭之告訴人律師表達歉意等情,難認係真誠悔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據為任何量刑減讓,因而改量處吳奇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對張麗娟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上訴人等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其等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雙方關係尚未獲得修補,是否能避免再犯,並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就上訴人等所犯本案量處之刑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