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上 訴 人 陳信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信宇有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須選
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尚非不得行勘驗程序,並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然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過程及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再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㈡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偽造系爭2張本票犯行,原判決
理由雖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依憑證人蔡秉佑(原名蔡易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且將系爭2張本票手寫「蔡易融」字跡,分別與蔡秉佑當庭書寫「蔡易融」等相關文字及蔡秉佑親自簽發交予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上字跡、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文字進行比對,筆跡明顯不符,認定系爭2張本票並非蔡秉佑所簽發,而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並持交告訴人黃宏凱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至15行、第13頁第17至20行)。倘若無訛,原審似就系爭2張本票與蔡秉佑、上訴人書寫之相關文件所呈現之筆跡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結果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指駁上訴人辯詞之部分依據。惟卷內似無第一審或原審有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筆錄),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153頁以下),遽以自行比對筆跡之查驗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