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之配 偶 劉承宗被 告 黃晶晶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晶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受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之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之大小印鑑章,該管理帳戶之委任關係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原判決認被告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因劉葉蘭妹死亡而消滅,自屬違法;譽仟世公司既授權被告處理事務,縱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動,被告仍有權處理受委任事務,原判決認其未有受譽仟世公司之概括授權,顯有違誤。被告受委託執行帳戶管理事務,蓋用劉葉蘭妹印章亦屬執行管理事宜之內涵,不成立偽造行為。被告領款是為公司支付稅費、貸款及家族費用,包括將部分租金收益支付告訴人劉文禎,所為處理公司所需支付之各款項,並未造成公司損害,且第一銀行因其領款而生清償效力,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認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至銀行搗亂,發生銀行凍結公司銀行帳戶,進而導致公司無法依期支付銀行貸款之信用風險及法律責任,乃先計算所需之貸款金額並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公司應付稅費,被告大學係主修財務,不具商業管理或法律之相關學識,單純認知提領款項是用以保護公司財產,主觀上欠缺不法性認識,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禎、證人劉承宗、王美蘭之證述,佐以劉葉蘭妹死亡證明書、卷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及民國113年5月10日函、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等暨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敘明被告於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對內不能管理譽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於消滅,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申請(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且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否認上情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被告坦承其是企管碩士畢業,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理事務等情,足見其具有商業管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