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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芸菲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僅記載事實及其編號〉一㈡部分另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書寫筆跡、平日筆跡、支票簽名筆跡鑑定之報告書)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其所保管之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便章及負責人吳曉玲之印章,偽造達信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且未得達信公司總經理林宗慶之同意在支票背面偽簽「林宗慶」署名表示林宗慶同意背書,交付薛瑞助以行使,計詐取薛瑞助20萬元,以及有事實一㈢所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同一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達信公司、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且盜蓋林宗慶、吳曉玲之印章於其後,用以表示前開2人同意背書之意,交付薛瑞助以行使,用以緩期清償等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林宗慶知悉上情並沒有馬上報警並調20萬元交付薛瑞助乙節,核與常理無違等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僅以林宗慶之供述認定伊有罪,並不公平。蓋林宗慶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還是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知悉公司支票被偽造卻沒有馬上報警處理,竟還交付20萬元給持票人,以上種種可見林宗慶所指不實。雖偽造之支票經鑑定筆跡之結果與伊在職期間之簽署文件相符,但不能排除該等文件可能是有心人趁機偽造伊簽名以合理化本案。伊希望重新調查本案,還給上訴人清白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