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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康偉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康偉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康瀛豐(上訴人之子)、李安琪、黃順然、王欣怡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得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負責人康瀛豐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存帳戶)、如附表各編號「票號」欄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上普公司及康瀛豐之印章(非甲存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本案支票),並分別交付予李安琪、真實身分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以行使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認定本案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所簽發;⑵上訴人前因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曾使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簽發支票,惟依康瀛豐與上訴人交惡,而於105年間離開上普公司,並取走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且申請該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起暫停營業;及上訴人與康瀛豐間有多起訴訟,康瀛豐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於107年7月10日所提書狀載敘:其早已要求上訴人交還上普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等旨,且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該案庭訊中,及於109年4月6日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表示其與康瀛豐彼此仇視、關係決裂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7年間已明知康瀛豐不同意其使用上普公司及康瀛豐之印章,卻仍於110年間蓋用其等印章簽發本案支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明;⑶證人潘秋帶之證詞及卷附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康瀛豐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以其為上普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判決採信康瀛豐空泛之說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上訴人所為:其為上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本

案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辯解,及其所提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開會資料、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債務代償證明書、協議償還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文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總表、付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2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調查上開證據,自屬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康瀛豐、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人,以證明其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何以上開證人皆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僅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㈡狀檢送附件,並未根據該附件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