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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德芳被 告 張明達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達係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緣告訴人江輝彬(已歿)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弄(即門牌整編前之龍鳳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及土地,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被告(時為懿揚公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司洽商,陸續於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稱甲委託書),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同年12月18日由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位在○○縣○○鎮○○○段○○小段341地號等26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表達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接任懿揚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案經告訴人江輝彬、江瑞華(江輝彬之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懿揚公司與江輝彬簽立之本案備忘錄所載文字之語意,本案26筆土地係買賣而非合建,即便江輝彬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亦僅會就其中2筆土地(即341-19、341-69號土地)同意,不會就全部土地同意。況26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坪數共約76

5.03坪,應無僅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即同意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26筆土地之新建築執照可能,故本案備忘錄「Ⅱ、其七」所稱「建照請領時期」一語,係指新建照,但是要先簽正式合約,懿揚公司才能去申請新建築執照、本案備忘錄「Ⅱ、其八」所稱「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一語,應指取得舊建築執照,原判決所認江輝彬有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建築執照,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

(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之相關內容,均係關於危老條例之施行期間、危老建築重建之獎勵條件、申辦程序等相關內容,與本案備忘錄「Ⅱ、其八」所稱「建築執照」究何所指並無關聯,並無法以之證明本案備忘錄「Ⅱ、其八」所稱之「建築執照」即係新建築執照,自不能據以證明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下稱郭文鏗等3人)所為之證述可信,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郭文鏗等3人之證詞可採而江冠錄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案備忘錄「Ⅱ、其八」所稱「建築執照」縱認屬新建築執照,亦須俟舊房拆遷好、現住戶權利協助處理好後,才能申請新建築執照,然本案土地上之現住戶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即申請新建築執照,自已逾授權範圍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忽視上情,即不採認江冠錄所為本案備忘錄「Ⅱ、其八」所載「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一語是指舊建築執照之證詞,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再就被告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仍有住戶需要再協處之情,相關證人等之證述互有歧異,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案備忘錄「Ⅱ、其七、其八、Ⅲ」之適用前提,應係以本案備忘錄已成案(即懿揚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後」,仍需完成本案備忘錄Ⅱ、其四所載之事項),若兩造簽立本案備忘錄後,發生如本案備忘錄「Ⅱ、其五」所載之事項而未能成案時,自無本案備忘錄「Ⅱ、其七、其八、Ⅲ」之適用餘地。不能僅以本案備忘錄之簽立,率認兩造已達成以合建分屋之名義,作為新建築執照申請之合意。原判決認兩造確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即有違誤。兩造既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且被告未符本案備忘錄「Ⅱ、其四」之條件即申請新建築執照,自有涉犯偽造文書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勾稽被告之陳述、江冠錄、李鈞祥(協助江輝彬之友人)於偵查中及陳敦德(本案備忘錄見證人)、郭文鏗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本案係因江輝彬所有龍鳳新村房屋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其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均未明文提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所載江輝彬同意懿揚公司代辦「26筆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佐參丙同意書之文義及江冠錄於第一審及陳敦德於原審之證述,可認該同意書上所載江輝彬同意懿揚公司代辦之「建築執照」應係指江輝彬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照」;江輝彬係為「合建」事宜,方與懿揚公司為本案備忘錄之締結,佐以上開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時序及內容,堪認江輝彬與懿揚公司就龍鳳新村之老屋重建已取得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本案備忘錄並逐條約定內容,且依本案備忘錄之文義與脈絡,尤以其中「Ⅱ、其四、其七、其八」條款之文義,及丙同意書就舊建築執照之代辦已作有約定等情以觀,本案備忘錄顯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列時程之約定無訛;被告、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所為本案備忘錄「Ⅱ、其八」之約定是指含拆掉及新建房子之建築執照之陳述,參佐郭文鏗之相關證述及所提「擬定臺中市西區光明段五小段8地號等4筆土地重建計畫案」、危老條例第5條相關申請老屋重建申辦程序之規定(含「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為真實可採,江冠錄所為本案備忘錄「Ⅱ、其八」之約定是指舊建築執照之相異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之約定意指懿揚公司應先完成安頓住戶及拆遷事宜方可請領新建築執照之旨,本無礙確有約定懿揚公司可以江輝彬名義提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況依被告、郭文鏗、陳敦德之證述及新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執照」一語,暨檢察官所為舉證,均未見現況土地或建物有何需要住戶或權利戶之協助、協處之情,江冠錄、李鈞祥所為「建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之陳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懿揚公司與江輝彬進行危老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負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於簽訂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以懿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江輝彬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難認其有何逾越江輝彬授權範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未經江輝彬授權申請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築執照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江瑞華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續狀」、「刑事意見陳述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