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胡裕鎮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裕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其母親張金絨尚未過世前,即前往郵局領款,是因數額過大,經郵局經理陳令蓉告知需要跟銀行調現金,請其於次日(即同年7月1日,張金絨於該日過世)再來取款。上訴人因認7月1日取款為6月30日領款之延續,主觀上無偽造提款單之故意。況上訴人既無法律專業,係基於對法院核定之民間公證人所作張金絨遺囑之信賴,因此產生以張金絨之名義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不致違法之想法,此屬違法性錯誤,且有難以避免之正當理由。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倘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應成立該罪,乃屬當然。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陳令蓉、告訴人即被害人胡韻瑩、胡韻璇之證詞,並佐以相關繼承及金融機關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自陳係碩士畢業,曾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父親之銀行帳戶現金,遭胡韻璇提出告訴。依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因為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之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後來聽長輩告誡於人死亡後不能直接從其帳戶領出,乃趕快將其中新臺幣11萬元存回帳戶等語。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且曾因相類似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復知悉於人死亡後不能直接從其帳戶領出款項一節,則其對於張金絨死亡後,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應知之甚詳。是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得排除犯罪故意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陳令蓉告知於翌日再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以公證遺囑表明銀行存款都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張金絨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構成違法性錯誤等節。惟以上訴人依陳令蓉告知於翌日領款時,只需向陳令蓉告知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款,即可輕易判斷,或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即可避免。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執意領款,足見上訴人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而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