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朱雪璋
朱雪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雪璋犯詐欺取財1罪刑及沒收,上訴人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上訴人2人同母異父妹妹李曉雯指述及證述於其等生母錢黛妮過世前,上訴人2人已知其等之血親關係,核與證人即李曉雯哥哥李忠嶽、上訴人2人舅舅錢超銘證述錢黛妮於過世前交代由錢超銘主持財產分配事宜,錢超銘當著上訴人2人及李曉雯、李忠嶽的面表示要在錢黛妮百日後再公平分配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除戶謄本、李忠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上訴人2人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朱雪璋出具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2人之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錢黛妮之訃聞、朱雪瓏與李曉雯、李忠嶽等家人之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其等組成之「媽媽聯絡處」與「溫馨秘密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李忠嶽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朱雪瓏與李曉雯之電話錄音譯文、朱雪瓏僅以上訴人2人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錢黛妮名下各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帳戶之文件資料等證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人各有上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據國稅局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回函內容以及本件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之證詞,佐以朱雪璋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申請人就繼承人之記載若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需負賠償及法律責任之旨,認定稅捐機關對於納稅人所申報之繼承人僅為形式審查,就遺產總明細始為實質審查。且依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2人於朱雪璋向國稅局提出繼承系統表之前已知李曉雯與李忠嶽亦為錢黛妮之子女,朱雪璋卻刻意規避隱瞞上情,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後再推由朱雪瓏持以向前述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帳戶而領得附表一所示資產,上訴人2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再就朱雪璋委由其前妻吳佩樺領得朱雪瓏所匯之款項,何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詳為說明。復論述憑以計算朱雪璋之犯罪所得及諭知沒收之憑據。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以及朱雪璋聲請傳喚之證人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朱雪璋仍謂:其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前並非明知李曉雯、李忠嶽均為錢黛妮之子女,且國稅局對於繼承人之審核應有實質審查義務,又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拿到原審所認定之詐欺款項等語。朱雪瓏則謂:國稅局需實質審查繼承人是否屬實及有無缺漏,其非明知李曉雯、李忠嶽亦為繼承人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之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