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被 告 蔡淑婉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淑婉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死亡)之子
女,而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因失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陳俞瑾護理
師、涂智彥醫師及羅瑞寬醫師分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該院臺中東區院區之被害人門診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自101年間即有復健科醫師楊珮瑜及周恩瑄醫師對其診斷患有失智症,則被害人於105年間已精神狀態不佳,難以與他人進行涉及複雜概念之溝通,自無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害人於105年間未達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執
行署臺中分署)詢問時,對告訴人蔡玉媚稱:……國稅局查資料詢問醫師後,表示被害人已於105年間因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國稅局後來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產稅,並將贈與稅直接抵繳稅額等語,表示屬實、無意見,並稱願意先繳2,0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國稅局認定被害人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一事,已符合「法律定義之自白」。原判決竟以被告嗣於110年12月22日在同署所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我的等語,認被告並未自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一般大額贈與,應以一筆整數金額,並書立贈與證明文件,
始符合常情。而被害人至105年間才陸續以扣繳保費及轉帳方式,以不同時間分批給被告金錢,又本案帳戶於105年1月間因被害人賣出土地才有鉅額款項匯入,被害人如何能在100年間即表示要贈與被告5、6,000萬元?以上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自100、101年間即說要給其錢,不足採信。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理由一面認本件5,517萬1,984元係被害人贈與被告,
然又謂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似成立委任關係。原判決未敘明究竟被害人是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或是委託被告辦理保險扣繳及轉帳作為贈與予被告之手段。而依上述說明,被害人中風、插鼻胃管、長期臥床、生活須他人照料等情,被害人如何能認知並委託被告辦理保險扣繳及轉帳事宜?原判決論述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證人(語言治療師)許世樺、(被害人之女)蔡淑玲、(被告之女)陳宣沂、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及告訴人蔡玉媚之證言、中醫大113年3月25日函檢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資料等證據,認被害人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但尚未達意識不清致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復依涂智彥醫師於第一審之證言,載敘: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而中醫大關於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是長久的神智改變,是本件尚難以被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復函雖依被害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定。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案帳戶。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另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參以在被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能。況被害人概括同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授權被告扣繳及提領之行為,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中醫大病歷資料所載該院復健科醫師周立偉、楊珮瑜對被害人進行診斷治療,認定被害人自101年8月14日起已出現失智症之情形,即謂被害人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辦理扣繳、提領款項之能力。公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等情狀,即指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辦理本案帳戶之扣繳、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規定,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及法院告知權利後,所為之不利己之陳述,始屬自白。觀之卷內被告於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記載,詢問人於詢問前未踐行告知義務(見偵卷第27至31頁),而行政執行官亦非屬司法警察(官),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在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屬自白。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