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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許恒瑞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恒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陳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第一審於第2次審判期日更換陪席法官,其審判之陪席法官未始終出庭,並未更新審判程序,其程序違法於判決顯有影響,原判決未加撤銷而仍予維持,自有違法。

(二)吳政勳於原審提出其與江玉嬌、林惠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或傳遞訊息紀錄,經交叉比對,吳政勳就原判決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對話,曾語出林惠美對系爭本票簽立之事知情,係因出事後才改口不知情之結論,並獲江玉嬌認同;且楊政財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經由上訴人行使而交付,楊政財亦證述該本票係江玉嬌所交付。原判決認林惠美未授權且不知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立並交付楊政財以行使,顯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本票究為何人交付楊政財,尚有未明,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為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舉證林惠美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開口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時,知悉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需向外調借才有錢可供出借,足證林惠美有授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對外借款,原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所稱與林惠美間之借貸關係及所提證據之真正,卻又認該等證據不能證明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亦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審判期日時,倘參與審判程序之法官有所更易,即應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所有程序,為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精神,自須有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惟審判程序曾否更新,應以實際上是否已踐行更新審理程序為準,法院雖未為「更新審理」之諭知,審判筆錄亦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祇要法院實際上已更新審理,即不能指為違法。

第一審固於112年8月11日行第1次審判程序時,由審判長廖建傑及陪席法官吳旻靜、受命法官王沛元3人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並傳喚證人林惠美、楊政財進行交互詰問,然該次審判程序並未進一步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嗣於同年月18日之第2次審判程序時,陪席法官雖改由蘇宏杰擔任,且審判長未為更新審判程序之諭知,惟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於依序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及於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及對證人即上訴人行交互結問後,就採為裁判基礎之相關證據(含林惠美、楊政財於上開第1次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依序行事實、法律、科刑範圍等之辯論,再令上訴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31至160、207至226頁),已實質重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原判決未予指摘第一審程序違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之指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證人即同案被告房欣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證人許閔惠、楊政財、江玉嬌、吳政勳之陳述、系爭本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系爭本票之翻拍相片、美麗密碼美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提出之印文及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系爭本票上關於「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之發票人部分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以取信金主之用,其有行使之意圖;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即已提出系爭本票之翻拍畫面,告訴人所為吳政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系爭翻拍照片及告知楊政財向其要錢等與告訴人發現系爭本票經過之相關陳述,應屬可信;系爭本票既已外流而為告訴人所知悉,足證上訴人有行使系爭本票之行為無誤等理由甚詳;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曾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之隸書印章交予上訴人使用並授權上訴人可簽發本票向金主貸借,上訴人借款時不需行使系爭本票,故無偽造系爭本票以行使之意圖等語,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付房欣怡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嗣房欣怡透過江玉嬌向楊政財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付楊政財供擔保因而持有。則楊政財、江玉嬌既非直接因上訴人之行使而取得系爭本票,且不知情系爭本票係何人交由房欣怡出面借款以行使,於常情並無不合。吳政勳僅是就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傳遞訊息之人,縱其與江玉嬌間之對話曾語出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立知情並獲江玉嬌認同之看法,均僅係個人之主觀推測,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悖反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上訴意旨(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上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