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李克明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克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姊李淑燕雖罹患疾病,惟無礙其具有辨識能力。又李淑燕因積欠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判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均平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李淑燕並授權上訴人開立發票人李淑燕、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25日、面額9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1張。因陳均平對上訴人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下稱民事事件),上訴人於民事事件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本件本票。原判決逕以李淑燕罹患失智症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縱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上訴人開立本件本票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前後兩犯行之目的同一,且行為密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吳玉輕、本件房地中止借名登記契約書見證人陳美娥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淑燕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李淑燕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於其意識清楚時,授權上訴人開立本件本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李淑燕因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至106年間,其記憶力及判斷力已減退,且無法經治療而改善,及至本件事發時之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益受該病症影響而有「弱智笨拙」之情形,已難遽認李淑燕於斯時,尚能正確完整認識授權之意義,而正常授權上訴人開立本件本票。況上訴人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李淑燕向其借款之借據,係上訴人自行撰寫、代李淑燕簽名,與一般簽立借據之情形有違。且上訴人所指李淑燕陸續借貸現金之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及匯款、提款之事證資料不符,均難認李淑燕積欠上訴人所指之950萬元。至於證人李志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上訴人與李淑燕間有借貸關係,但詳細金額及經過我不清楚等語,尚屬空泛,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又想像競合犯係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否則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又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所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在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本票等情,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兩者時間相距2年,且此乘機詐欺得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及行為,完全不同,以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關係,而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未必後續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乘機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具關於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理由,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