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李沂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沂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沂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就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刑,惟其洗錢犯行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刑事由未構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於量刑時作為有利因子參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及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告訴人劉亞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以及上訴人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不當。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依調解筆錄,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遵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履行之金額占調解應賠付之總額(20萬元)比例尚微,難認對其之科刑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另上訴人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要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固非無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且均認定上訴人並未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認無該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該違誤,尚不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固未到庭,惟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有關上訴人犯行涉及該條例、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請上訴人一併辯論等旨,並訊問上訴人:「是否有關於科刑資料、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證據提出、請求調查或辯論?」上訴人則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且上訴人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辯論,難謂未保障及賦予其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本院當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之前揭審酌事項,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業依調解筆錄,將20萬元全數支付告訴人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上訴人因另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自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聲請諭知緩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