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上 訴 人 陳子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子汮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下稱另案,於113年7月26日繫屬第一審,見本院卷第71頁)。惟前述另案判決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對本案告訴人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5詐欺陳昱任、編號47詐欺李宜樺、編號48詐欺曾仁和部分,均未經另案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即並無重複起訴或判決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判決之部分被害人相同,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重複判決、一案兩判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何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給予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予酌減,於法有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自白犯行,且供出主使者、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犯行情節非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家庭狀況各情,從輕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