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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鄧鈺欣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20376、2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鈺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張華鈞」先自稱其為貸款代辦專員,又提供名片供上訴人檢視,並表示其熟識銀行經理,即使信用條件不佳,仍有機會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復向上訴人說明貸款方案之詳細內容;「羅智豐經理」則要求上訴人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看似正規公司為保護上訴人權益所約定之條款。「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對上訴人施加之詐術,已足使上訴人深信其係配合處理貸款事宜,難謂上訴人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間無信賴基礎。上訴人僅認知到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代辦公司所有,於提領後即須交還該公司,難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未斟酌前揭對話紀錄,僅以簡短論述及籠統理由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反常、虛偽而為有罪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還代辦公司人員,

並未領取報酬;且依簡易合作契約所載,上訴人於銀行貸款過件後,須支付代辦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上訴人若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甚至還須自己付費來協助提款?又上訴人配合代辦貸款人員製作財力證明,僅係申辦貸款之前置作業,而非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之一。上訴人過往並無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之經驗,致未察覺「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之說法有何可疑之處,尚無悖於常理。況上訴人無論是否意識到「製作虛假財力證明」可能涉及對銀行施以詐術之違法,此與上訴人是否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基於犯意聯絡而詐欺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張力云,分屬二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遽認上訴人應可識破「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之詐術,已屬誤解,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提供帳戶資料給「張華鈞」,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情,佐以周美蘭、蔡月華、張力云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附表編號1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陳稱其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曾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進行更生程序,應已知悉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惟上訴人除以LINE聯繫外,並未與「張華鈞」見面,且其先前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亦不認識,足認上訴人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言。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欲證明其係依約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給該公司;惟上訴人既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屬虛假之金流,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其領出並轉交不認識之人。前述帳戶既無款項結餘,何來美化帳戶之可言?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於前述反常、虛偽之行為過程自無從諉稱不知。⒊上訴人對於陌生之「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並無信賴基礎,竟提供數個帳戶並分擔提款、轉交等工作,無非著眼於以虛偽手段所欲獲得之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向「張華鈞」自承:「我的條件差還可以辦嗎」、「之前有一家說辦困難件都無法過了」、「我有更生記錄」等語(見偵字第20376號卷第120、122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其欠缺適足之申辦貸款條件,先前委託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亦遭拒絕。則上訴人依其過往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所稱「美化帳戶」以協助貸款之說詞,恐難輕信;遑論藉由虛增存提往來交易紀錄之不實手法,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上訴人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判斷,事涉虛妄詐偽,上訴人如何能夠深信「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所為並無不法,且其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之款項亦與詐欺犯罪所得無涉?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第1次領錢時銀行人員曾詢問我用途,我就說是賣衣服的貨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惟上訴人案發時是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辯護意旨狀),與服飾銷售業務並無關聯,倘其深信「張華鈞」、「羅智豐經理」係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何須冒稱為衣服銷售貨款以圖掩飾。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1頁),其上並無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有關之記載;依上訴人與「張華鈞」或「羅智豐經理」之LINE對話(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40頁),亦未見上訴人曾向「張華鈞」或「羅智豐經理」傳送前述簡易合作契約之照片或圖檔,尚難逕認該契約與上訴人向「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洽詢代辦銀行貸款或本案有何關聯。況該份契約係表明上訴人於銀行貸款過件後,須支付2000元給該公司,並非要求上訴人預繳一定金額後,該公司始將資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亦即,上訴人迄今並未因其提供帳戶及取款、轉交等行為而向麗豐公司支付費用,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豈可能未收取任何報酬,甚至要自己付費來協助詐欺集團提款」之情形。原判決縱未詳述上訴人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及簡易合作契約何以不足為採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