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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柯宏達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宏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受周展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招募,負責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節費器),而與周展宇、綽號「V」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其附表(下稱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害財物之交付方式或有參與贓款之提領,檢察官亦未起訴其涉嫌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判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另就原判決附表3之2編號1、3至5、7、10、11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共7罪刑及諭知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7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節費器本身並非不法設備,伊因就讀大學體育系,為賺取學雜費而同意周展宇擺放節費器,不了解該設備尚可隱匿發話位置以製造查緝斷點,且以為此設備類似挖礦機或大數據機,不知係供不法使用。原審未斟酌上情,僅憑伊允許友人寄放節費器,即認定伊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顯有不當。②原判決雖以伊於同時間另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前科紀錄,推論伊主觀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執此證明伊具有不良性格,再據以推論伊有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③原判決就被害人等接獲詐騙門號所搭配之IMEI(即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簡稱IMEI)序號,是否來自上訴人遭查扣之節費器一節,並未委由專家人員進行鑑定,雖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查佐葉哲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警方職務報告)而為認定,然伊於原審對警方自行依網路資料所為之職務報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復未囑託專家鑑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已敘明:上訴人有償裝設本案節費器期間,並非單純在住處放置周展宇交付之機器,而係與其配合輪流關機更換機器,及依指示每週斷電且不時變更置放地點。倘若上訴人所管理之節費器係正常使用,衡情經開機及定點置放即可達節約電訊費用之目的,何須每週斷電、不時更換地點?且上訴人管理本案節費器,僅需插電聯網及依指示斷電、換地點,無需任何技能,即可每週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其管理本案節費器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參之上訴人除前揭悖於常理之管理行為,並自陳其嗣後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與周展宇等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放置機器之事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以及上訴人在管理本案節費器前,已取得詐欺集團關於如何製造斷點等教戰手冊,有卷附上訴人手機內儲存資料可稽。酌以上訴人與周展宇商議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均未言及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相關事項,且其遊說翁詩茹加入有償置放本案節費器時,亦未提及該設備係挖礦機,反而佯稱該機器係數據機,嗣後並指示翁詩茹如何進行節費器之開關作業,有證人翁詩茹之證詞及卷內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佐,因認上訴人明知所管理之機器並非挖礦機,且瞭解該機器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再參酌其在知悉之前提下,仍參與周展宇等人之電信詐欺犯罪計畫,而從事節費器設備之管理,其所為攸關機器得否順利運作,且可免實施詐術而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遭查緝,屬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資以論斷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之故意等旨綦詳,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該節費器係供不法使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指尚未判決確定)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例外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再導出其有犯罪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自陳有另涉擔任取簿手之他案,及其手機內有如何製造斷點之教戰手冊資料等事證,旨在說明依該類似事實證據,證明上訴人對其管理節費器之行為,係使詐欺集團製造偵查斷點而參與犯罪應有所認識,不能諉為不知,並非以類似事實證明其有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取向,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②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將上訴人另案不法行為視為已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而作為證明不良性格之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云云,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引用警方職務報告,係說明警察機關如何確認異常電波訊號所在位置係上訴人住處之蒐證過程,進而敘明如何判斷警方經上訴人之同意,搜索其住處所查扣之證據及衍生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以該職務報告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被害人等接獲之詐騙電話所搭配之IMEI序號,係士林分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所取得。又每個設備之IMEI序號係全球唯一之專屬序號,共15位數字,最後1碼僅係傳送備用碼,行動裝置與行動電信網路間為通信行為所傳送之IMEI序號,若前14位數字相同,代表源自同一設備,不因最後1碼是否相同而有影響,有士林分局調取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及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文可稽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而扣案節費器設備之32張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示,亦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原審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詐騙電話之IMEI序號與附表3之1節費器之晶片序號相同者,係源自同一設備,亦即該詐騙電話來自上訴人所管理之節費器設備,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附表1編號2之節費器(其晶片序號為附表3之1)轉換設備,向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等發話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判決第9頁)。則原審就此明確事實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云云,依上開說明,均於法無據。

六、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