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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 訴 人 王威閔

黃國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4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11381、125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6、15338、18811、18870、20158、2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王威閔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以及論處上訴人黃國碩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王威閔、黃國碩(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刑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威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沒收(追徵);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宣告之刑(含執行刑)及黃國碩部分之沒收,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關於本案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各別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更已斟酌其等與被害人等之間之調解暨履行情形,就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如何分別量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定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整體觀察,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人等或摭拾其中片段,王威閔則另主張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等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爭辯量刑過重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黃國碩執持其他共犯之量刑刑度及定刑比例所為之指摘,經核該部分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違法。

四、原判決認黃國碩雖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在第一審審理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之有利考量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斷,並無不合。黃國碩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與卷內事證不合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王威閔上訴主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願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0,92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