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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林冠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有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畇燁(原名李煜陽)、林冠

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畇燁、林冠賢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依證人即H男模會館店長陳勁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來H

男模會館消費之費用,由幹部負責收取,李畇燁可簽帳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參以卷附結帳單及交易明細所載,可見至H男模會館消費之客人,可以先簽帳後匯款方式給付費用。因此,林冠賢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俾由客人匯款清償費用,其再提領或轉匯款項給李畇燁。惟因客人隱匿身分,李畇燁、林冠賢無法知悉匯款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況林冠賢仍掌握亞洲城郵局帳戶之實際操控權,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因而誤以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霞及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款。再者,李畇燁、林冠賢對於所謂「Anna」或「Anna秀卿」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無任何接觸,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排除李畇燁、林冠賢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又林冠賢有從事放貸工作,致林冠賢於初次警詢時,誤以為本件13萬5千元之款項,係借款人之還款。益顯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多元,李畇燁、林冠賢確不知係詐騙所得贓款。況警方告知李畇燁無需提供客人之消費單據,而錯失保全證據之機會,致僅能提出結帳單3紙作為證明,李畇燁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證明「亞洲城郵局帳戶係作為H男模會館客人匯款之用」之事實不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李畇燁、林冠賢之認定,違反被告不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黃美霞及李彩蓮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Anna

秀卿」之人,分別冒用「素虹」及「鄭姓朋友(0000000000)」之名義而為詐欺。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Anna」於黃美霞匯款後翌日,仍傳送早安訊息予黃美霞,與一般詐欺犯罪手法有異。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美霞、李彩蓮到庭調查上情,並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資料,據以查明李畇燁、林冠賢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李畇燁、林冠賢有與黃美霞、李彩蓮為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損

失之意願,惟其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未與其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係依李畇燁、林冠賢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美霞及李彩蓮、林冠銘及陳勁融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帳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詐欺集團成員對黃美霞、李彩蓮施用詐術,待其等匯款進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後,由林冠賢以轉匯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李畇燁,再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共犯等情,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李畇燁、林冠賢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等行為,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而與施詐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李畇燁所提客戶「娜娜」之結帳單,其金額與本件被詐騙款項不符,且無消費日期記載,亦無具體聯絡方式或任何證明款項確為消費簽帳之事證資料,則所辯:其誤以為匯款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帳款一節,難認有據,無從為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之旨。至於林冠賢有無從事放款工作一節,與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為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李畇燁、林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李畇燁、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黃美霞及李彩蓮到庭調查,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況詐騙集團於事發後,有無再與被害人聯繫,與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有傳喚黃美霞及李彩蓮到庭就此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與李畇燁、林冠賢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贅予調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及身分,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畇燁、林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李畇燁、林冠賢之參與犯罪程度、所擔任之角色、詐騙之金額,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陳稱:李畇燁、林冠賢願意為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一節,惟實際上並未賠償黃美霞及李彩蓮,原判決未據以從輕量刑,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