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蕭嘉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嘉元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同)二、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處斷(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刑(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1罪刑(即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部分),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裕煇、林明鋐、蘇大盛共同出資發起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在苗栗縣苑裡鎮北房,及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等地設立詐欺機房,皆由上訴人出資,招募黃智凱等「機手」,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000元而既遂以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均未受騙而未遂之犯行,已綜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黃裕煇一致證稱上揭詐欺機房係由上訴人與林明鋐、黃裕煇共同出資設立等語之證詞,參佐:⑴黃裕煇與林明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林明鋐)、「你真的直接跟大哥(指上訴人)說 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 「我光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 「他們來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黃裕煇)等語;⑵上訴人與黃裕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記載:「金額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 「今天有開2000」(黃裕煇)等語,上訴人亦詢問黃裕煇稱:「小玲何時要開」,黃裕煇則回稱:「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出資共同發起設立上揭詐欺機房,黃裕煇並向上訴人回報機房人員訓練及運作、營收情形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憑林明鋐、黃裕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黃裕煇等人原共同出資設立洗車廠,因業績不佳而改經營詐欺機房,然伊不同意要求退股,並未出資或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云云;及黃裕煇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詐欺機房皆由其自行出資主導運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或如何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出資發起設立詐欺機房,指摘原判決僅憑林明鋐、黃裕煇前後關於上訴人如何出資等不一致之證詞,及不足以證明其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認事自有可議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