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林怡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怡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Telegram名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彼得潘」)聯繫,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之指示,假冒「沈宜昌」名義偽造「沈宜昌」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往告訴人林美娟住所信箱投遞而行使交付等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弘毅(警員)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加入「彼得潘」、「A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何與「彼得潘」、「A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男性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必須配合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契約內容匯付款項;復由上訴人依「A男」指示假冒「沈宜昌」名義偽造「沈宜昌」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往告訴人住所信箱投遞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約匯付款項至「沈宜昌」帳戶後,隨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以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關於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經驗,為圖取高額報酬,竟依指示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遞交指定信箱,顯然有意藉以詐使對方依約匯付款項,何以足認有前述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詞,如何無可採取,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6、7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不論上訴人是否始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細節,亦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承認偽造簽名,但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接觸告訴人等語;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尚有女兒需要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判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及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勞役之機會或安排與告訴人和解,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