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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上 訴 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樂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犯行,曾在偵查中坦承犯罪(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31列、第3頁第1列、第5頁第30、31列),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4至5列、同頁第31列至第5頁第1列、同頁第20至23列)。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本人因詐欺案擔任車手取錢未遂當場被抓…後找被害人委任的律師聲請調解,但開出的條件不被採納…懇請法官能否網開一面,念在本人初犯,改判能易服勞役來做彌補…等語,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似未否認犯行(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倘若無訛,其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次犯行係未遂,復未認定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頁第17、18列,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3列至第7頁第1列)。以上事實如果無誤,上訴人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究明,原審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未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涉及法定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