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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吳俊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俊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少年張○豪、劉○偉、林○群、周○豪(姓名均詳卷)均證稱不

認識上訴人,很少看到上訴人,上訴人每次前去都只是在跟同案被告栁鈞森聊天等語,自難謂少年等與上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再依栁鈞森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僅係受僱並依照栁鈞森之指示,管理同案少年之出缺勤紀錄,統計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上訴人均係依照指示在群組中發言,故上訴人對於栁鈞森及同案少年之詐欺犯行,毫無所悉,原判決忽略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翁豐政證述其得以任意瀏覽、查看網站內容,並自行

決定投注金錢與否,更有從中獲取提領金錢等語,可見翁豐政已明確知悉該網站從事博弈業務後,自行下注參與賭博遊戲,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忽略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翁豐政、劉皓群,共犯栁鈞森(第一審通緝中)、少年劉○偉、周○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為少年)之證詞,併同扣案之「前置作業」檔案,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是做博弈網站,經營類似股票買漲買跌,可以下注,不算投資,是玩遊戲,下注多少,賠率就是多少;本案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情形,翁豐政對本案網站之獲利模式是猜測結果並投入金錢下注,亦知悉該網站具有射倖性,劉皓群只是跟假的談話女性聊天,絲毫不在意本案網站是否為博弈網站,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詐欺或知悉詐欺之行為各語,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據扣案之「前置作業」檔案內容:「警察持搜索票敲門or強制破門!!!第一時間務必將電腦上的硬碟拔下,交由資訊人員銷毀處理!!以下會有2種情況發生(1)電腦硬碟來的及銷毀,就說,剛來沒多久,來這裡是做網拍的,目前還在學習中,也還沒有實際上工!!(2)硬碟來不及銷毀,就說,我們是在這裡準備要做i88博弈遊戲,但最近剛來,也還在了解,還沒開始實際上班!!」等節,因認詐欺集團在技術指導中即有傳授上訴人本案類似之答辯方向,以卸免刑責。⒉依翁豐政、劉皓群之證述參互以觀,其等俱是因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女生,對方邀請其等投資賺錢,並給予投資網站網址並指示匯款後,再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會有人教授如何買漲、買跌賺錢,再依據群組老師之指示下單。翁豐政之所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受到少年劉○偉(假冒「佳瑄」)前開詐騙手法所致;劉皓群之所以會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後,並至ibon儲值1,000元,乃因受到少年周○豪(假冒「語嫣」)使用上開詐術而受騙;然翁豐政、劉皓群自始根本無法獲取投資之款項,匯入之金額亦無法取回。亦即,其等係先受到假冒為女性之聊天對象引誘,再以投資、註冊會員、匯款或儲值等話術為誘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實則為「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需由假冒女性之少年劉○偉、周○豪分工方能完成,共犯栁鈞森係僱用上訴人於群組內傳達前開少年之出缺勤紀錄、統計每日招募會員之名單,上訴人與少年劉○偉、周○豪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然既參與詐欺而取得翁豐政、劉皓群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因認上訴人與栁鈞森、少年劉○偉就共同詐騙翁豐政部分;上訴人與栁鈞森、周○豪共同詐騙劉皓群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使翁豐政、劉皓群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