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上 訴 人 孫誌晧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

9、4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孫誌晧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與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以上3人均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等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各自分工並提領該等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③上開①及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除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原審未說明何以認為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有雷同之處,且除前科紀錄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復未斟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未能調取前案卷宗無法為實質辯護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審泛指衡酌上訴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

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上訴人之應執行之刑。卻未見其說明定應執行刑部分究係如何具體酌定,仍無從為其裁量權行使當否之判斷,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雖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較諸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7、9至11等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多了1個月,此部分量刑顯然失當,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惟並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170頁),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其證明方法;而原審經提示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58頁),則原判決論其累犯,自非無據。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稱:「……但就被告(按:指上訴人)本身的陳述,那只是一個游說關鍵掌有機密的人物提供資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63頁),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係由上訴人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是就前案與本案而言,無論係游說或介紹,均係出於上訴人主動,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由上訴人告以前案內容,尚無不能實質辯護情形,原判決因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游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資訊(見本院【按:指原審】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按:指第一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行為態樣雷同」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何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上訴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因此衡酌上情及上訴人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