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上 訴 人 高○菱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菱有所載之家暴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庭、證人陳○璇及陳○文(上3人之名字均詳卷)就其毆打傷害之過程供述歧異,原審竟認無歧異,且未使其有詰問告訴人及證人之機會,即採為不利之論據,採證違法;㈡證人即其母高汪○鳳(名字詳卷)聽不懂國語,需有台語翻譯,開庭時現場並無台語通譯,檢察官用帶國語腔調且不正確之台語發問,致高汪○鳳聽不清楚,無法回應,第一審竟認高汪○鳳證述有疑,並由其陪同到庭,多有偏頗,原審未再行傳喚高汪○鳳補救,判決違法;㈢原判決單憑告訴人、證人陳○璇及陳○文抽象指證,未勘驗調查犯案工具之鑰匙,比對告訴人受傷部位形狀與鑰匙是否相關,未至現場勘驗空間大小,即為不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雖傳喚證人高○惠(名字詳卷),但其並未出庭作證,高○惠壓制告訴人之真意不明,原審未經調查即為不利之認定,有違公平審判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庭、證人陳○璇及陳○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暴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告訴人案發後隨即驗傷提告,所受之傷勢核與指訴被害情節相合,而告訴人與陳○璇、陳○文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縱告訴人於警詢及驗傷時,就上訴人有無有手持鑰匙等枝節陳述略有差異,何以無違常情,無礙其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高汪○鳳所稱係告訴人如何攻擊上訴人等節,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有異,參酌告訴人及陳○璇均證稱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之舉動,認係迴護之詞,上訴人提出之鑰匙照片、新聞報導、高汪○鳳口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無傷害犯行,告訴人指訴不實,所受傷勢為自行撞擊置物架所致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告訴人、證人陳○璇及陳○文於警偵訊、另案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警詢、第一審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72、212、214頁),顯已捨棄對質詰問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對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212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告訴人及陳○璇、陳○文不利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5頁),經合法調查,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告訴人、陳○璇及陳○文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無所指摘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㈠卷查,高汪○鳳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告訴人係如何受傷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3頁以下審判筆錄),並係經由上訴人自行詰問後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因檢察官詰問事項而為何不利之證述,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家暴傷害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通聯紀錄,欲證明案發地點空間狹小、告訴人案發前已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就診、案發前告訴人有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高○惠,或告訴人所指之行兇工具鑰匙,尚有如何待詰問或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72、117、169、214頁以下),對於審判長訊問「高○惠經傳喚未到庭……其本人表示縱使到庭也要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表示「毋庸再傳喚」,上訴人並稱「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同上卷第211、214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