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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吳浤維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 訴 人 黃銘偉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3948、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銘偉、吳浤維(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人坦認之部分陳述、證人葉燿誠(承租人)、鐘森泰(次承租人)、柯智勛、洪一仕(以上2人為葉燿誠之受僱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2人如何與王柏翔、黃柏凱(以上2人經第一審分別論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翔、黃柏凱下手實施,上訴人2人則為首謀,吳浤維並偕同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對面等候,而共同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犯行等論據。其次,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原條文中「公然聚眾」之要件,立法說明係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從以上規定主要在保護公共秩序與公眾之安寧、安全等法益及法律修正之本旨以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乃指在公共場所聚集而實施強暴脅迫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含3人)而言。倘法院已依卷證資料,根據案發當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相關因素,說明前述要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且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案發地點位於高雄市區,其前方係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通行之通道及開放空間,核屬公共場所;而前述犯罪計畫之到場人數,除由王柏翔、黃柏凱下手實施外,尚有吳浤維及不詳成年男子在對面路旁監控等候或拍照,而就犯行之實施,直接在場支配、掌控;連同黃銘偉亦始終駕車在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對於犯罪現場同具實力支配關係各情;何以足認在公共場所聚集而施強暴之人確有3人以上;佐以前述犯罪計畫係由下手實施者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依現場情勢、震撼作用及該手段對建物結構、人身安全之危害各情,如何已生聚眾騷亂之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上訴人2人已知上情,仍決意實行,自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前述強暴行為之實行,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不論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不影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罪計畫之主要目的係為追討債務,迫使建物內之債務人心生畏懼、出面清償,並無使不特定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意圖,而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又案發時間為凌晨,衝撞對象係特定建物之鐵捲門,並非在公共場所犯罪,自無蔓延周邊不特定人、物之虞,且未因前述犯行之外溢作用,造成周圍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或恐懼不安,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2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2人雖非下手實施之人,然黃銘偉係允予報酬而邀集王柏翔參與本案犯行,繼而由吳浤維與不詳成年男子提供汽車並指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實施;案發時吳浤維復與該不詳男子在對面路旁監控等候或拍照而直接在場支配、掌控;黃銘偉亦在附近往來巡行監看而對於犯罪現場具實力支配;何以上訴人2人同為本案犯行之首謀,對於本案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依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王柏翔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論斷,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則不論案發地點對面路旁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所見閃光,是否係吳浤維本人親自持手機拍攝,仍不影響吳浤維當時在場等候、監控,已實際支配控制本案犯行而為首謀之一之判斷。吳浤維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係聽命黃銘偉行事,而出面交付車輛予王柏翔、黃柏凱,並在場監看前述犯罪經過,現場監視錄影所見閃光,不能排除係他人在場拍攝之可能,原判決未釐清吳浤維何以已對現場居於支配、控制地位,即論處其首謀罪責,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黃銘偉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犯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黃銘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於原審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與柯智勛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較吳浤維良好,原判決仍對其量處與吳浤維相同之刑,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