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孫長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0、2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長欣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出名擔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及盈萱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遂行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於前揭登記期間,開立該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罪刑(併論以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同意擔任本件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能從事虛偽開立發票等違法行為,未必有所認識或得預見,況該等公司有實際營業,且係陳為清在經營。原判決認定伊有幫助之犯意,難認允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並有所援引第一審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僅係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實際營業與否一無所悉者,則其在初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此有利事實理應據實陳述,以澄清自身嫌疑,豈有無端編造公司營業內容之理?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所稱無幫助故意等辯詞,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