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魏慶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魏慶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與其負擔,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之犬隻(下稱犬隻)為臺灣土狗,非屬「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稱之危險性犬隻,且犬隻曾經咬人,係因遭人挑逗所致。本件事發時,上訴人所經營之「鴻達租車行」(下稱本件車行)未開燈,且無人在場,係屬無營業狀態,且本件車行為住辦兩用之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場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因此有過失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樺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犬隻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本件車行內咬傷返還自用小客車之客人等語(見偵續字第6號卷第101至103頁)。又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3點規定,應採取之防護措施包括「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上訴人僅用長度1公尺鐵鍊牽引,而未將犬隻配戴透氣口罩,難認已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又本件車行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既有營業外觀,與林淑樺協同客人之過往洽租自用小客車經驗,可見事發時本件車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旨。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底左右,客人開車回本件車行,於下車時剛好踏入犬隻領域範圍,遂遭犬隻攻擊等語(見偵續字第6號卷第101頁),可見犬隻之前並非因受有攻擊或為防護危險之事由始發生攻擊,符合「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則原判決適用「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3點規定,認定上訴人對於攻擊性之寵物未盡防護措施,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事發時是營業時間,店門是開著,門口沒有設置警告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與證人陳秀勤證述:當天是民宿老闆娘林淑樺帶我們去租車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56頁)相符。則原判決認定本件車行於事發時係處於營業狀態,同有所本。至上訴意旨指稱事發時本件車行是否有人在內及有無開燈等節,並不影響本件車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處於營業狀態之事實。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