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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吳巧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巧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兼衡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遵守,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賦予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固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且非不得自由選擇是否缺席,但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有明文。惟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三、惟查:

(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法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上訴人當時表示有躁鬱症,每天都有服藥,不影響其陳述能力(見第一審審訴卷第54、57頁),嗣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7月10日收案後,先於113年8月1日傳喚上訴人並通知檢察官、告訴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依原審卷內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受命法官並未告知及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通知得為輔佐之人陪同在場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尚難謂允妥。

(二)再原審審判長指定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為審判期日,傳喚通知書已於同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由上訴人當庭簽名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然上述113年10月3日審判期日,原審卷內未見任何當日審判期日筆錄或取消該庭期之通知,則原審於113年10月3日審判期日進行情況為何?是否有進行或如何通知當事人取消?亦有查明之必要。

(三)原審審判長另指定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為審判期日,並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審理單、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99、101頁),惟屆期上訴人未到,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然依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所提出,其於113年12月14日至114年1月14日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房「全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上情倘若無訛,上訴人於上開原審改期指定之審判期日既已因疾病「全日住院」而未能如期出庭聽審,依首揭說明,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得否仍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況且依照上訴人當時狀況既需「全日住院」治療,則其是否已病發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3項規定,得由輔助人陪同到場或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原審對此上訴人之特殊情狀,未加詢問、告知或為必要調查,亦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是否確有藉由不到庭之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而有逕行缺席判決之必要?即逕行審結,尚顯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有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