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劉家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家良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假借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未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先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蒐集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共6罪(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罪)、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我不爭執。我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量刑過重,……」(見原審卷第50頁),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之旨(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因為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讓我被送懲戒法院,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