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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曾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文琪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在法律扶助律師之建議下,為無罪答辯;嗣經與原審辯護人諮詢後,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積極修復親屬間關係等考量,不僅就本件傷害犯行認罪,且表明願依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給付賠償金,並透過親友及書記官聯繫告訴人許慧雲以尋求和解。上訴人力謀修復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並非毫無悔悟;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及前述各情,徒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未予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略以:上訴人虛捏其受傷之成因,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嗣於其所誣告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已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人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明知畫面內容無法看出告訴人所砸鍋蓋有擊中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猶辯稱其在事發後發現腳部受傷,經回想後認為是告訴人砸鍋蓋之舉動所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至65頁);足見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拒不承認誣告犯行,此與上訴人此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二致(上訴人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非屬法律扶助律師),縱認第一審辯護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建議,與上訴人之意思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認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然其先前於偵查及第一審皆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且聲請調查婆婆陳金蓮及配偶林智誠,直至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並詳述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上訴人始於原審自白誣告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僅摭拾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未量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