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劉國華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國華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出資成立國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嗣後國碩公司增資及購回國碩公司股票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告訴人普詮公司再議之聲請。是關於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部分,係民國100年普詮公司以2,500萬元購回國碩公司股票後,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始返還普詮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加計利息。本件檢察官起訴證據之告證7(指普詮公司98年7月14、15日收到250萬元、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二筆款項〉之普詮公司台北總部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證據),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即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玉萱(原名劉胡玉萱)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所引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偵查中是依系爭二筆款項之請款單摘要載明「國碩

增資還入」之字樣而回復詢問,並非上訴人知悉普詮公司98年7月14、15日收到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係屬國碩公司返還的增資款。

⒉陳碧玉之證詞僅得證明國碩公司之增資由上訴人主導,但無

法藉此推論上訴人亦主導增資款之返還。⒊張曉琳所述僅是證明普詮公司領款流程,而非公司收(入)

流程。且依張曉琳之證詞,系爭二筆款項未見上訴人簽章,故應該係由陳碧玉口頭向上訴人報告;然陳碧玉始終否認系爭二筆款項之收款,則上訴人如何經由陳碧玉之口頭報告而知悉款項已歸還普詮公司?由此亦可知胡玉萱係自行將增資款返還予普詮公司,上訴人並不知情。⒋原審既認定普詮公司會計單位在98年至100年間資產負債表上

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之事實(此部分並非游明娟承辦),又何以另行依據後來於99年9月始進入普詮公司任職之游明娟證詞,認為上訴人與國碩公司股東所償還之1,000萬元借貸,與國碩公司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顯然前後矛盾。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共犯胡玉萱(國碩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之配偶,已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均係國碩公司登記股東)、張曉琳(普詮公司財會人員)、游明娟(普詮公司會計主管)之證詞,併同國碩公司、普詮公司及胡玉萱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等,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憑以論斷說明上訴人擔任普詮公司董事長,並為國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實際控制權限,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其中,而與胡玉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沒有指示胡玉萱、張曉琳等人為本案行為,亦不知國碩公司完成增資之驗資程序後,有將增資款返還普詮公司;國碩公司向普詮公司借貸之500萬元增資款,係於100年11月11日才返還普詮公司,否則會計單位為何在98年至100年間普詮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記載對國碩公司股東有1,000萬元之應收款項(借貸)等語,認非可採,亦認定、說明略以:⒈上訴人已詳述國碩公司500萬元增資之相關過程,包括款項來源、還款時程及何以於98年7月14日、15日還款予普詮公司等相關細節。上訴人於偵查中更已陳稱:「(問:依證人張曉琳證述,普詮公司支出500萬元係供國碩公司辦理增資,國碩公司驗資後,再將500萬元返回普詮公司,以上國碩公司增資金流,是否你指示劉胡玉萱、陳碧玉辦理?)是普詮公司、國碩公司運作的需要。相關程序是陳碧玉、劉胡玉萱他們處理,我當時知道要增資的事情,國碩公司增資的錢是從普詮公司過去的。」「我是普詮公司的負責人,國碩公司的董事會議決定要增資,簽到簿上董事也都有簽名,我都有跟他們溝通過。」堪認國碩公司增資款500萬元係由普詮公司出資,該款項僅係形式上充作國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已於98年7月14日、15日返還普詮公司。上訴人倘非實際參與,自無可能陳述如此詳盡。⒉依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陳碧玉、胡玉萱及張曉琳等人所述,以及上述各銀行帳戶相關交易資料,可知系爭500萬元之金流,是於98年7月3日、6日、7日,分別自普詮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支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胡玉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胡玉萱於98年7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存入國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變更登記資本額程序後之98年7月14日、15日,將國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增資款2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衡以該500萬元存入國碩公司帳戶時間,與之後再以現金轉存至普詮公司帳戶時間,相差僅短短5、6日,倘若係向普詮公司借貸款項以增資,實際上該借款理應用於國碩公司相關治理上,待日後再償還普詮公司,而非在未用於國碩公司支出之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全數返還予普詮公司。⒊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並未就該1,000萬元款項是否為本案增資款加以認定。依游明娟所述,足見普詮公司對國碩公司有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以及國碩公司股東償還普詮公司1,000萬元,是為使普詮公司與國碩公司帳務有一致性之解決方式,與國碩公司於98年增資500萬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所謂償還1,000萬元只是從會計上來看,並不代表股東確實有向普詮公司借款(見原判決第2至8頁)。有關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及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以及國碩公司返還500萬元予普詮公司之請款單(付款及轉帳憑單),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日期不同天;普詮公司增資請款單摘要欄之記載雖略有差異,但主要記載內容並無不同等節;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

五、經查,不起訴處分書關於一、(二)部分,係以:被告劉國華(下稱被告)明知國碩公司係於86年10月4日由普詮公司出資成立,而國碩公司之股份掛名登記在被告及其他股東劉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等人名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召開普詮公司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擬投資國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計壹百萬股,每股投資價格25元,共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之議案,復指示普詮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買賣方式向被告及其他借名登記之股東劉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購買國碩公司股權,並撥款2,500萬元至被告及其他借名股東劉胡玉萱、劉國民、郭騰棊、蔡勇明人帳戶,以此方式將普銓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偵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告訴人關於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一、(一)部分,則經命令發回續查)。本案則係由上訴人指示胡玉萱辦理國碩公司增資500萬元之事宜,由國碩公司之名義股東各增加一定比例之持股,資金來源則由普詮公司悉數支應,待國碩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後,再將款項返還普詮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時任普詮公司出納之張曉琳辦理上開增資等相關事宜,因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核兩案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同一案件。上訴意旨㈠以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關於得上訴本院之部分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