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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下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又上訴人尚犯過失傷害)罪刑,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審酌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及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復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而認為其認罪之舉,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基礎等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無悖,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再減輕其刑,形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而為較重量刑之考量事由等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