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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上 訴 人 邱創根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創根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瑞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事庭,訴請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文瑞(即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人即代書邱財銘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就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其代筆製作?前後證詞反覆,可謂疑點重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證故意之認定,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囑託鑑定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邱財銘代筆,或傳喚本件房地之賣方林茂春到庭調查簽約情形,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陳世遠於另案民事事件及

本件證述之全部內容,詳予勾稽,逕行採信陳世遠之片斷證述。況本件房地曾2次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貸款,第2次才貸得新臺幣110萬元,而陳世遠並未據實說明原因,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有諸多訴訟,各自立場對立,原判決採信

立場偏頗之邱文瑞及陳世遠所為證詞。而無視於另案民事事件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上訴人就本件房地購買經過並無偽證之動機。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邱文瑞、邱財銘、陳世遠之證詞,並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本件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因故將所有權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案民事事件係以「兩造間(即邱文瑞與邱圳枝)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爭點,是本件房地買賣簽約過程為何?是否係由邱文瑞或上訴人出面簽約購買?攸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重要爭點。而另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5法庭之證述,作為上開爭點論斷之依據,足見上訴人於該次之證言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以及是否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再者,上訴人堅指其作證內容係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知悉應據實陳述及有偽證罪責。本件房地非由上訴人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無上訴人所稱,共有2份契約,其中1份係真實買賣契約,另1份則為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等情。上訴人於作證時不只被動回答問題,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為明確證述,而此係為證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堪認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卷內唯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非如上訴人所指係邱文瑞或陳世遠偽造。而邱財銘與本件房地買賣並無自身利害關係,其於另案民事事件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於本件房地買賣時不曾出面、委託與簽約,前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及邱業勝,而且買賣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契約等關鍵事實,所為證述明確、一致,並與邱文瑞之證述吻合,可以採信。至於邱財銘對於契約是否由其代筆書寫等節,前後所述不完全一致等節,亦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信。另原判決既已採取邱文瑞、陳世遠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卷查,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邱文瑞、陳世遠、邱財銘之證詞,由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表明「證據能力無意見,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審卷第39

2、402頁),並未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邱財銘代筆,以及應傳喚本件房地之賣方林茂春到庭調查以明簽約情形。又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調查上述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未為前揭調查,不能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