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8、1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下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又上訴人尚犯公然侮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該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旨。核其所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其患有疾病,無力繳納罰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有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