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管俊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管俊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各該量刑因子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答以「沒有。」(原審卷第263頁)而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既可確認上訴人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互有過失之程度,而未再將全案送請鑑定上訴人與劉以民、翁雪莉之過失程度,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全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劉以民、翁雪莉是否與有過失,藉以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劉以民、翁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劉以民因本案殞命、翁雪莉則受有傷勢,上訴人坦承犯行,然未獲宥恕,亦未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家庭、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明確判斷其與劉以民、翁雪莉之過失程度、不能和解是因為翁雪莉及劉以民之家屬不願意所致,無從歸責於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理賠證明等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