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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林楷昇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9、11010、14543、2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楷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與後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

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係依聖彤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鈴之供述,循線查獲指示李文鈴辦理各變更公司登記、開戶等事項之上訴人,進而查悉上訴人所指揮、操縱之本案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上訴人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人之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故上訴人到案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為警查獲。縱其配合檢警調查,說明犯罪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陸續查緝共犯到案,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本分局因林楷昇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僅係說明上訴人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尚難憑此即認其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旨。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㈡上訴意旨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查獲」

,須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檢警雖已「發覺」犯罪組織,但偵查情形雖未達起訴門檻,嗣因行為人提供資料,始達證據明確之程度者,仍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提供之資料,凡有助於阻礙犯罪組織之運作,因而查獲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即屬「查獲」該犯罪組織,不以瓦解該犯罪組織為限。原判決卻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質架空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偵查機關從扣案手機僅獲悉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對其餘犯罪組織成員發動偵查,應屬「發覺」而非「查獲」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嗣因上訴人之指認及提供情資,方使偵查機關獲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達到起訴門檻,且接近有罪判決之標準,而瓦解本案犯罪組織。原審未予釐清本案偵查情形究屬「發覺」或「查獲」,復未具體說明如何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偵查機關已「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及「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與「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有何區別,即認其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到案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為警查獲。其雖配合檢警查緝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到案,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雖未特別說明偵查機關非僅係「發覺」犯罪組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8月。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