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林楷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且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至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複本,自以所請求之卷宗及證物確實存於該案卷內,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卷宗及證物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複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楷昇經營公司之所有文件皆保存於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內,因準備另案偵查答辯所需,請求准予複製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檔案,命聲請人或另案偵查之辯護人繳費並交付光碟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係為準備另案偵查答辯,聲請付與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複本,顯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況本案卷內並無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複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