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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曾柏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柏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處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量刑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