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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陳信良

黃承恩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信良、黃承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衡失據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綜合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在共同犯行中之支配程度與分工情形,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為妥適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係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陳信良僅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資料,或援引個案情節有別之其他案件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黃承恩則漫稱其有和解意願,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語。核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黃承恩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主張,亦無審酌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