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 訴 人 顏崇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顏崇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施以禁戒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被害人許江漢請託,始騎車搭載,犯罪惡性及危害頗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復未審酌其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能否久居監獄、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阻礙復歸社會等各情,量刑顯然高於他案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首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同地飲酒後,仍騎車附載被害人離去之犯罪情節、近期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低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