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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上 訴 人 黃琳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琳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5罪刑及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