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上 訴 人 林育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73、32
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育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7罪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已有幾位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其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其為初犯,且需扶養小孩、照顧家庭,期予改過自新機會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或改判易服勞役,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